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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南水北调天津市配套工程管理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水务局拟定的《南水北调天津市配套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2月21日

 

  南水北调天津市配套工程管理办法

  市水务局

  第一条 为加强南水北调天津市配套工程(以下简称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运行、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包括输水管涵、水闸、泵站、调蓄水库等工程及设施。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统筹协调工程管理和保护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危害工程安全的违法行为。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保护的相关工作。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开展工程保护的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工程保护义务,配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危害工程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运行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水务、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执行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依据相关标准和规范制定本单位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运行管理、调度管理、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相关规程,宣传工程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工程保护义务,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第六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执行供水计划,做好管辖范围内的水量调度、水质监测、水量计量工作,保障供水安全。

  第七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检测、维修、巡视养护、应急抢险等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保障运行安全,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定期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改造、更新等措施避免水量损失。

  (二)配备专门人员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进行日常巡视养护,如实记录巡视养护情况。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工程存在外部安全隐患、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建立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并向社会公布抢险值班电话。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举行演练。

  第八条 运行管理单位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进行检测、维修、巡视养护、应急抢险等作业时,工程沿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优先保证抢险抢修工作的进行。因上述作业造成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财产损失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中,输水管涵的管理范围为输水管涵正上方覆盖面及由两侧外缘向外延伸10米的区域;水闸、泵站工程的管理范围为由工程外缘向外延伸10米的区域;倒虹吸、阀井、排气孔以及水文水质监测、通讯、供电等设施的管理范围为由设施外缘向外延伸10米的区域。

  第十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中的调蓄水库的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保护范围为由工程及设施管理范围外缘向外延伸30米的区域,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可以不小于10米。

  第十二条 在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城乡建设、国土利用等规划调整或土地利用性质变更时,相关部门应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设施;发现侵占、毁坏南水北调配套工程设施的行为,应及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在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可能影响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正常使用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征得运行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保护措施。需要运行管理单位增加保护设施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相关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在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或者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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